为什么要变更注册资本?开一家保险代理公司需要多少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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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变更注册资本?开一家保险代理公司需要多少注册资金??

发布时间:2019-06-13 17:12:11 作者:颜 热度:

为什么要改变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金额代表贵公司或公司的实力。注册资本越多,公司或公司就越强大。在商品经济大潮中,有市场,有些人愿意与你打交道,获得更多利益。因此,公司或公司希望在有资金时改变(增加)注册资本。 开设保险代理机构需要多少注册费? 保险代理管理条例第一章的规定是保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民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本规定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批准的。保险法由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设立的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第四条保险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保险人授权的范围。代理人的行为应由保险人承担。 如果授权不明确并对他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代理机构未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未履行合同,给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该机构终止后,没有代理机构,超出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未经代理人同意,保险代理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相关人员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拥有代理权,则保险代理活动有效,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第七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第八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以上具有相应民事能力的合伙人; (二)依法签订合伙协议; (三)缴纳货币的出资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00元; (四)合法经营企业的名称和居住地;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员工(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不得少于员工人数的一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超过2至50名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实收货币人民币500,000元; (四)公司依法的名称,组织和居住地;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人员工不得少于雇员人数的一半; (六)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超过5个赞助商符合法律要求;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公司依法的名称,组织和居住地;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人员工不得少于雇员人数的一半; (六)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应当包括“保险代理人”字样。第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能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第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人负责人。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和方法包括考试材料,考试面试,考试等。对话应由考官和考生记录并签字。申请材料,调查记录和考试成绩是考生资格考试的重要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将考生资格考试意见纳入考官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者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如果您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超过10年,您的资格可能会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分为准备和开放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1)准备申请报告; (2)编制可行性报告,包括过去三年的市场形势分析,机构发展思路,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预测; (3)机构框架,包括资本,股权结构或投资比例,组织等; (4)制定施工方案; (5)拟议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编制非刑事犯罪记录和其他负责人简历及其签名的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编制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人或者有相关工作经验; (3)没有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筑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被依法拒绝,应说明理由; 依法受理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批准筹建机构的决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如果准备工作未获批准,则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筹备组,准备工作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如果准备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未达到开放标准,原批准文件将自动失效。 。 保险代理人在准备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活动。第二十条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开放;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3)内部管理系统,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系统; (四)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材料; (5)员工登记,员工“资格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6)股东或合伙人名单,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财务印章最新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复印件“身份证;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资本账户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8)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设备; (9)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接受验收,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批准未获批准,则应解释原因。 。第二十二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报告。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商业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请或续签“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六个月以上不开业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业后六个月以上关闭的,可以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60日期满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续展“许可证”。如果申请机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拒绝签发“许可证”;如果未能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可能无法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1)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2)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变更; (3)改变股东或合伙人; (四)改变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5)改变组织形式; (6)改变居住地; (7)改变高级管理人员; (8)改变业务范围; (9)更改公司或公司的名称; (10)分离兼并; (11)解散和破产; (12)其他变更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批准。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应当将“许可证”退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就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职工应当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任何年满18岁或以上且受过高等教育或同等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都可以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保险代理人资格审查的,可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资格证书”。申请资格的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审查资格文件; (2)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三)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以上的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过往行为证明; (4)最后两张2英寸照片没有面部间隙。 第三十条“资格证书”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18岁,充满民事能力; (2)良好的行为,正直和诚实,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申请前五年内未发生刑事处罚或者严重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的资格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颁发“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代理人的就业资格的认定,不具有执业证书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对员工进行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从业人员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督,由保险代理机构出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颁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出具“执业证明”。第三十八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执业证书”,并出具“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的保险代理人终止其在保险代理业务的工作或者转移到其他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人应当撤销“执业证书”。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代理业务领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2)代理人收取保险费; (3)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对相关业务的损失进行调查和索赔。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在展览业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投资保险代理业务; (二)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范围; (三)超出授权范围,危害其所代表的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用其他手段破坏行业声誉; (五)挪用或挪用保险费; (6)向客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大事项或者未向被保险人转移保险申报表,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诈骗; (八)使用行政权力,职责或者专业便利等,强迫或者诱使或者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九)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串通,并恶意欺骗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第四十五条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被保险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者由保险代理机构收取。保险代理机构收取保险费的,应当独立开立保费收款账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或者侵占账户资金。第四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的详细记录,并记录代理业务的客户名称,保险类型,收费时间和收费时间,代理业务的金额和时间,以及等等。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保险费。第四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第四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终止与代理保险公司的代理关系后,应当按照协议将保险公司的各种文件,资料和未付保险费退还保险公司。第五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各种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员工进行定期培训。年度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一定的保证金。具体金额和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存入经营保证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代理机构应全额存入押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业30天后指定的商业银行。 经批准后,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将押金存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证券。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使用其支付的商业押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表和材料。提交的各种陈述和材料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各类报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无不良记录; (2)内部组织管理制度健全; (3)10多名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要求合作,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批准建立或变更公司或企业的程序; (2)资本或出资; (3)业务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 (4)业务经营; (5)财务状况; (6)信息系统; (7)管理和内部控制; (8)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须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处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有非法收入,将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取得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者设立的,应当取消其编制资格或者撤销“许可证”,并处以不低于的标准。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50万元。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经批准,合并,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经营范围。 ,责令暂停营业或纠正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或出资,居住地,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应当发出警告,处罚1万元。 。超过人民币。罚款不到10万元。第六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临时负责人和其他方式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时负责人因特殊情况,实际任期3个月以上; (4)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决定尚未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六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或经营活动发出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经营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第六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准备期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有非法收入,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施工准备资质。 第六十六条从事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发出警告,并处以不少于违法金额5倍和10倍的罚款。收入。第六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颁发“执业证明”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使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专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诱使或者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超过10万元。罚款不到50万元。如果有非法收入,将没收违法所得;如果情节严重,公司将被责令暂停营业或更正“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或者侵犯保险费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代理关系终止后,保险代理机构未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交付各种文件和材料,并发出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元;如果情节严重,他将被勒令停业。整顿或撤销许可。第七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在经营活动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代理人超出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者与他人串通诈骗客户的,应当发出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元。超过10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第七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虚假出资或者提取资金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许可证”将被撤销。 第七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向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或者隐瞒的财务报表和重要事实材料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客户披露虚假或虚假信息,误导客户投保,或者向客户隐瞒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信息,不得将保险申报告知保单持有人,并对被保险人进行诈骗。投保。 。如果对该人或受益人发出警告,应处以1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设立独立保费收款账户,或者未制定详细的业务记录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元;严重的情况下,限制业务。范围,责令暂停业务以纠正或撤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纳经营保证金或者承担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第七十八条直接违反本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可以根据情节严重,责令更换,撤销资格证明。第七十九条直接责任违反本规定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保险代理机构。这些规定适用于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各种材料的,适用中文文本。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如果以前的保险代理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则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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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改变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金额代表贵公司或公司的实力。注册资本越多,公司或公司就越强大。在商品经济大潮中,有市场,有些人愿意与你打交道,获得更多利益。因此,公司或公司希望在有资金时改变(增加)注册资本。 开设保险代理机构需要多少注册费? 保险代理管理条例第一章的规定是保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民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本规定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批准的。保险法由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设立的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第四条保险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保险人授权的范围。代理人的行为应由保险人承担。 如果授权不明确并对他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代理机构未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未履行合同,给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该机构终止后,没有代理机构,超出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未经代理人同意,保险代理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相关人员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拥有代理权,则保险代理活动有效,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第七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第八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以上具有相应民事能力的合伙人; (二)依法签订合伙协议; (三)缴纳货币的出资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00元; (四)合法经营企业的名称和居住地;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员工(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不得少于员工人数的一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超过2至50名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实收货币人民币500,000元; (四)公司依法的名称,组织和居住地;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人员工不得少于雇员人数的一半; (六)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超过5个赞助商符合法律要求;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公司依法的名称,组织和居住地;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人员工不得少于雇员人数的一半; (六)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应当包括“保险代理人”字样。第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能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第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人负责人。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和方法包括考试材料,考试面试,考试等。对话应由考官和考生记录并签字。申请材料,调查记录和考试成绩是考生资格考试的重要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将考生资格考试意见纳入考官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者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如果您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超过10年,您的资格可能会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分为准备和开放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1)准备申请报告; (2)编制可行性报告,包括过去三年的市场形势分析,机构发展思路,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预测; (3)机构框架,包括资本,股权结构或投资比例,组织等; (4)制定施工方案; (5)拟议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编制非刑事犯罪记录和其他负责人简历及其签名的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编制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人或者有相关工作经验; (3)没有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筑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被依法拒绝,应说明理由; 依法受理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批准筹建机构的决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如果准备工作未获批准,则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筹备组,准备工作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如果准备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未达到开放标准,原批准文件将自动失效。 。 保险代理人在准备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活动。第二十条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开放;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3)内部管理系统,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系统; (四)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材料; (5)员工登记,员工“资格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6)股东或合伙人名单,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财务印章最新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复印件“身份证;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资本账户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8)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设备; (9)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接受验收,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批准未获批准,则应解释原因。 。第二十二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报告。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商业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请或续签“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六个月以上不开业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业后六个月以上关闭的,可以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60日期满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续展“许可证”。如果申请机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拒绝签发“许可证”;如果未能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可能无法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1)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2)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变更; (3)改变股东或合伙人; (四)改变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5)改变组织形式; (6)改变居住地; (7)改变高级管理人员; (8)改变业务范围; (9)更改公司或公司的名称; (10)分离兼并; (11)解散和破产; (12)其他变更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批准。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应当将“许可证”退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就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职工应当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任何年满18岁或以上且受过高等教育或同等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都可以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保险代理人资格审查的,可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资格证书”。申请资格的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审查资格文件; (2)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三)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以上的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过往行为证明; (4)最后两张2英寸照片没有面部间隙。 第三十条“资格证书”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18岁,充满民事能力; (2)良好的行为,正直和诚实,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申请前五年内未发生刑事处罚或者严重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的资格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颁发“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代理人的就业资格的认定,不具有执业证书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对员工进行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从业人员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督,由保险代理机构出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颁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出具“执业证明”。第三十八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执业证书”,并出具“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的保险代理人终止其在保险代理业务的工作或者转移到其他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人应当撤销“执业证书”。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代理业务领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2)代理人收取保险费; (3)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对相关业务的损失进行调查和索赔。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在展览业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投资保险代理业务; (二)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范围; (三)超出授权范围,危害其所代表的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用其他手段破坏行业声誉; (五)挪用或挪用保险费; (6)向客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大事项或者未向被保险人转移保险申报表,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诈骗; (八)使用行政权力,职责或者专业便利等,强迫或者诱使或者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九)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串通,并恶意欺骗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第四十五条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被保险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者由保险代理机构收取。保险代理机构收取保险费的,应当独立开立保费收款账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或者侵占账户资金。第四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的详细记录,并记录代理业务的客户名称,保险类型,收费时间和收费时间,代理业务的金额和时间,以及等等。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保险费。第四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第四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终止与代理保险公司的代理关系后,应当按照协议将保险公司的各种文件,资料和未付保险费退还保险公司。第五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各种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员工进行定期培训。年度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一定的保证金。具体金额和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存入经营保证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代理机构应全额存入押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业30天后指定的商业银行。 经批准后,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将押金存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证券。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使用其支付的商业押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表和材料。提交的各种陈述和材料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各类报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无不良记录; (2)内部组织管理制度健全; (3)10多名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要求合作,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批准建立或变更公司或企业的程序; (2)资本或出资; (3)业务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 (4)业务经营; (5)财务状况; (6)信息系统; (7)管理和内部控制; (8)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须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处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有非法收入,将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取得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者设立的,应当取消其编制资格或者撤销“许可证”,并处以不低于的标准。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50万元。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经批准,合并,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经营范围。 ,责令暂停营业或纠正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或出资,居住地,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应当发出警告,处罚1万元。 。超过人民币。罚款不到10万元。第六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临时负责人和其他方式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时负责人因特殊情况,实际任期3个月以上; (4)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决定尚未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六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或经营活动发出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经营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第六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准备期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有非法收入,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施工准备资质。 第六十六条从事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发出警告,并处以不少于违法金额5倍和10倍的罚款。收入。第六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颁发“执业证明”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使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专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诱使或者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超过10万元。罚款不到50万元。如果有非法收入,将没收违法所得;如果情节严重,公司将被责令暂停营业或更正“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或者侵犯保险费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代理关系终止后,保险代理机构未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交付各种文件和材料,并发出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元;如果情节严重,他将被勒令停业。整顿或撤销许可。第七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在经营活动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代理人超出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者与他人串通诈骗客户的,应当发出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元。超过10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第七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虚假出资或者提取资金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许可证”将被撤销。 第七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向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或者隐瞒的财务报表和重要事实材料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客户披露虚假或虚假信息,误导客户投保,或者向客户隐瞒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信息,不得将保险申报告知保单持有人,并对被保险人进行诈骗。投保。 。如果对该人或受益人发出警告,应处以1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设立独立保费收款账户,或者未制定详细的业务记录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元;严重的情况下,限制业务。范围,责令暂停业务以纠正或撤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纳经营保证金或者承担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第七十八条直接违反本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可以根据情节严重,责令更换,撤销资格证明。第七十九条直接责任违反本规定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保险代理机构。这些规定适用于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各种材料的,适用中文文本。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如果以前的保险代理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则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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